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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名称相似应该如何处理?
发表于 2020年04月01日 浏览:
文章导读:企业名称(CORPORATE NAME)与自然人名称相对,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该名称属于一种法人人身权,不能转让,随法人存在而存在,随法人消亡而消亡.一般而言,企业名称选定后...
注册公司名称相似如何处理?
 
企业名称(CORPORATE NAME)与自然人名称相对,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该名称属于一种法人人身权,不能转让,随法人存在而存在,随法人消亡而消亡.一般而言,企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因为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
 
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同时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
 
我国企业法对于公司名称采用预先核准主义,并对出现争议时作出了以下規定.
 
1.排他效力。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 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2.救济效力。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争议解决办法。一般采用申请在先为原则,协商为例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实。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企业名称相同相似,实践中越来越少,因为这个在预先核名阶段基本上就排除掉了。现在越来越多的是,公司名字可能和别人的商标名、品牌名相同、相似;或是自己的商标名与别人的企业名称或品牌名相同相似的情况,此时,很容易造成侵权行为。参见《公司起名侵权他人商标案例》、将他人商标注册成公司名的侵权《公司起名与他人商标冲突》所以,无论是企业在企业名称审核、商标审核阶段,还是相关行政机构在审核阶段,都要认真负责,减少不必要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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